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17-20241224-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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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報警處理,並表明自己為 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6頁)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應注意 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轉彎,致告訴人葉○○閃避不及而撞擊發生本案事故,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孝文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張孝文肇事後,親自報警處理,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