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20-20250106-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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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烈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住處飲用米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不慎失控自撞路邊圍籬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葉明烈散發酒味,惟因葉明烈受傷無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遂先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上開醫院,委託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對葉明烈抽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檢出葉明烈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3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33),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經查,本案被告葉明烈是因騎車肇事受傷送醫救治,但因其狀況並無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因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早已發覺被告散發酒味,考量肇事原因之釐清及保全證據,有必要儘速釐清肇事相關人員有無酒後駕車之情形或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逾法定數值,因此由司法警察人員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執行期間為113年9月9日13時起至113年9月10日12時止),再委請醫院醫護人員於113年9月9日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等在卷可參。從而,堪認本案司法警察委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取血液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1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9月1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3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3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333毫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333,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見警卷第4頁),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態樣是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其危險駕駛途中不慎肇事並造成自己受傷,但幸未波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傷害,另本案被告遭查獲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33),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