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22-20241128-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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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義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4號   被   告 翁振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居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振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 0號之00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30日19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住處下車後,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00○○○○○檳榔攤前,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在翁振義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經翁振義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1040ng/ml)、可待因(56640ng/ml)、嗎啡(000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辨識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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