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24-20241129-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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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沈柏佑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台82線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沈柏佑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之「麗都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6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精神不濟,遂違規將未熄火之車輛臨停在車道上後休憩。嗣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並對沈柏佑進行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始行發現。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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