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26-20241129-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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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福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福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翁福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9時至11時許, 在嘉義縣義竹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配戴不合格之安全帽(工地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福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