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30-20241216-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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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豈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豈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 時許,於不詳處所施用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永和街口處,因所駕車輛未開大燈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張豈榛身上有殘留愷他命燃燒過後之味道,乃徵得張豈榛同意搜索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復自張豈榛所攜長夾內查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71公克)。嗣檢出張豈榛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36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41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豈榛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5頁)。  ㈡被告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 品收據、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扣案愷他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見警卷第8至16、20至22、24頁,偵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豈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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