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34-20241209-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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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第4行「竟仍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於113年9月5日6時40分許,」補充為「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於113年9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倒數第4至3行「經徵得蔡育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補充為「經徵得蔡育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蔡育汶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行「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360ng/mL,」補充為「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36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育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之事實,故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360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目前從事清潔隊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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