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35-20250210-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5、13至14行「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更正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9行「往北」更正為「往東」、第10行「因轉彎」更正為「左轉至興達路時」、第11行「駕駛」更正為「所駕駛沿興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停等紅燈之」、第15行「異丙帊酯」更正為「異丙帕酯」、第16行「採集」補充為「於113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採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5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擦撞警方巡邏車而為警查獲,幸無人受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是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1顆、電子菸主機1個,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邱品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 00號5樓 居嘉義縣○○市○○○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竤(原名:邱政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3時許,在其 位於嘉義縣○○市○○○街0巷0號3樓居所,將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113年08月25日13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興達路口,因轉彎不慎擦撞執勤員警黃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巡邏車(未受傷,未據告訴),經員警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驗餘數量淨重1.6461公克、0.2329公克,總毛重4.9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異丙帊酯煙彈1顆等物,復經邱品竤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為000000ng/ml、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濃度為14400ng/ml;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528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828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冠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件調查紀錄表(邱品竤、黃冠傑)、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749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麻黃鹼: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異丙帊酯成分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聲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聲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