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36-20241224-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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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忠螢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將近晚間12時許止 ,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確切地址不詳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4日凌晨1時30分,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鄉道○○○○號017602)道路時,不慎撞擊路樹而倒地,為警據報到場將蔡忠螢送醫救治,於14日凌晨2時27分,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蔡忠螢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忠螢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 至7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第6至10、12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忠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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