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37-20241231-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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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舫」更正為「於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李明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居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時30分許至同日5時許止,在 嘉義縣○○鄉○○○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舫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環湖一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李明奇身上有濃厚酒味,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