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40-20241224-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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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同 年月22日甫因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遭查獲公共危險犯行,有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戴嘉成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深夜,在嘉義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13日)0時24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27前,發現其車燈有異而執行路檢攔查,經戴嘉成自願配合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達2228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353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戴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   ㈤查獲照片12張。   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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