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41-20241211-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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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有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宋有達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住處外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依法處理)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2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台82線交岔路口,因有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情形,遭警攔查後經警發現該車輛之車牌業經逕行註銷,乃由宋有達配合執行該車輛移置保管程序而前往東石分駐所,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在東石分駐所前與宋有達會同檢視車輛,宋有達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並放在該車輛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供警查扣並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後經警徵得宋有達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280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240g/m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宋有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8日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28,240g/mL、安非他命3,280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1至13頁),超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另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但因接續執行其他罪刑之拘役刑共120日,實際上於112年3月30日出監),而其假釋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本案所為犯行與前案部分犯行具有關聯性(即被告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危險駕駛行為,而其前案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且被告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㈡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於本案原係駕車上路,而後因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遭警攔查,再經警查詢得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先前業經逕行註銷,始請被告配合執行車輛移置保管程序而前往東石分駐所,並在東石分駐所前執行移置保管程序而由被告、員警會同檢視時,被告主動提出其放置在車內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供警查扣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於此之前,員警僅係因被告有交通違規之情事予以攔查,及因該車輛車牌業經註銷而為被告配合執行移置保管程序,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供員警得以認定或合理懷疑被告有任何犯罪嫌疑,是被告於司法警察對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因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民眾、交通參與者,其後遭查獲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超逾行政院公告數值甚多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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