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43-20241218-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鄭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豪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6時50分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於超越林施碧霞所騎乘電動輔助二輪車時,林施碧霞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鄭逸豪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