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46-20241224-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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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7號、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有財於民國113年12月3日9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在嘉 義縣義竹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青年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