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48-20241220-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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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趙偉勝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4)日上午9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之取締酒駕路檢點,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氣甚重,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翌(4)日上午9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趙偉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9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6、9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趙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