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50-20250102-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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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翠芬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紙可憑,本件之過失情節,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務員、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翠芬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學府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李O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李翠芬右前方,李翠芬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李O祥之腳踏車左後側,致李O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李翠芬則於警方到場時,當場向警方表示自己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O祥委由其母親黃O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翠芬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O 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19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到場時當場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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