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51-20241220-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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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素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素 卿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8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劉素卿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車輛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車道左轉,適蔡漢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蔡漢卿見狀為要閃避因而剎車自摔,致蔡漢卿受有臉部損傷、未明示側性手部表淺性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表淺性損傷、未明示側性足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劉素卿明知蔡漢卿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逕行騎車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漢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量處適當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