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52-20241220-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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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證融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五洲大旅 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證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證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 00號前,飲用啤酒3罐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42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邱證融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查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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