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53-20241225-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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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開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4行「嗣經警據報前往嘉義縣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李開文送至嘉義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其於飲酒後未等待酒氣全退後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終致疏失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開文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 百立航運」公司員工宿舍與同事飲用10幾瓶罐裝啤酒(1瓶約300cc),於同日21時許結束,並由未飲酒之同事載回嘉義縣布袋商港「百強貨輪」船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於113年09月18日22時20分,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商港海盛航運旁公廁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撞黃贊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開文提起告訴)停放於路中央之堆高機(編號:TCM33號),致其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臉部撕裂傷、雙膝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詳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嗣經警據報前往嘉義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於113年9月19日0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經傳喚固未到庭應訊,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贊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