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56-20241227-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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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 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2號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5年,嗣告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槍砲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無業;兼衡被告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徐煥凱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352號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遇警攔查,徐煥凱因為本署另案發布通緝,為躲避員警盤查、逮捕,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當場違規迴轉後逆向高速行駛並沿路闖紅燈逃逸,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適於同日0時38分許,徐煥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竄至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自由路口處,不慎自撞分隔島翻覆後,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動線示意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蒐證影像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