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57-20241226-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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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 字第5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念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 縣水上鄉柳林村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3線、嘉157線公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經王念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可待因濃度1,235ng/ml、嗎啡濃度12,160ng/ml、安非他命濃度1,1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65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念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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