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58-20250213-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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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RON AGENG TRIONO(中文名:伊羅,印尼籍)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MRON AGENG TRIO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訖」更正為「 至」、第3行「布袋鎮二街」更正為「布袋鎮博愛二街」、第6行「發生車禍」更正為「與劉協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協華於警詢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內證明」更正為「內政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因與證人劉協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查,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0號   被   告 IMRON AGENG TRIONO (印尼)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RON AGENG TRIONO(印尼籍,下稱中文姓名:伊羅)於民 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訖當日下午4時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二街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處發生車禍後送醫,經警到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指紋卡片、內證明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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