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60-20241226-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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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昇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好 美里「虎尾寮」某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偵查中),仍駕駛牌照號碼BTW-503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7-ELEVEN」南鯤鯓門市,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察執行拘提。再於翌(13)日上午9時45分,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察徵得蔡政昇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濃度為167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9,68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8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政昇於偵查之自白;(二)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各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年9月13日)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