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63-20250317-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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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 蔡姵晴」,更正為「告訴人蔡姵晴」,第3行「長庚紀念醫院病113年7月10日」,更正為「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第8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第9行「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更正為「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員警到場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疏 未注意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蔡姵晴發生碰撞,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在本院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萬元,然其餘未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在本案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至皓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四維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8時3分許,其駕車行經四維路一段與市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須依指示之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欲通過該交岔口,適蔡姵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致張至皓見狀後避讓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部位與蔡姵晴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除使蔡姵晴當場人、車倒地外,並造成蔡姵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張至皓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蔡姵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113年7月10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照片1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本件經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被告駕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處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確為紅燈號誌乙節,有本署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