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64-20241231-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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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柏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騎車上路因而自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於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且驗得之濃度值分別為1470ng/mL、1442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公告生效之尿液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已符合「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騎乘機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等情,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在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並自摔發生事故,顯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足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非可取;並參酌其智識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7號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9時15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自己甫施用完毒品不久,騎乘機車行駛之操控能力可能因此受有負面影響,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當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000號旁之路段時,連人帶車自行摔落於地,其後警獲報到場處理,自其背包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2公克,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以另案偵辦),經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且驗得之濃度值分別為1470ng/mL、1442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公告生效之尿液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融之供述 被告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事故之發生是因其自摔而非遭外力介入所致。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含警方到場時執行公務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 被告於上揭行車事故發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體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公共危險法定標準值。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