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65-20241227-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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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龍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2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瑞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葉瑞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6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999-○○號車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國道3號南向300.9公里(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愷於同日6時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1016號車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自撞內側護欄,人車傾倒、車輛底部朝道路行駛方向,側面翻覆於國道3號南向300.9公里處,林○愷亦疏未注意發生事故後,未設置任何警示設施或故障標誌,且車燈全無(形成路障),葉瑞龍因而貿然前行,其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側遂撞擊林○愷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底,林○愷在車內遭撞擊,自車內摔出並跌落邊坡,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雙側耳漏、頭皮大片撕裂傷、頸部背部挫傷、雙上臂變形疑似骨折、上腹部、胸部挫傷、左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7時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葉瑞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請相驗,及林○愷之父林○雄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一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表、999-○○號車輛車速測量表、被告駕駛執照及弘金貨運行車輛相關資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遠通電收111年2月18日車輛通行明細、999-○○號車輛於國道三號路段行駛照片、相驗照片5張、被害人林○愷通訊軟體撥打紀錄、○○○-10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1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道3號南向300.9公里(嘉義縣 水上鄉路段)處現場照片、被告99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前)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一)暨所附截圖5張、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120003190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6張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被告99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右)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4張(含放大說明2張)、被害人○○○-1016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前)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二)暨所附截圖4張、被害人○○○-1016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後)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三)暨所附截圖7張、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釀本件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本院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若於86.48公尺處,看見前方之亮光即小貨車底盤反光,採取閃避之反應行為,仍可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是故,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通知、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又被害人年紀尚輕,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坦承犯行,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完畢,尚知悔悟,且告訴代理人陳偉展律師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