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67-20241231-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9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愷他命貳包(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3.336公克及2.492公克, 合計5.828公克)及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拾捌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警方扣得之 愷他命2包之純質淨重應予更正為「3.336公克及2.492公克,合計5.828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綁鐵 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3)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4)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驗之毒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然因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6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尊皇大飯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價格向某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ARZ」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買愷他命2包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並自其中1包愷他命中取出部分摻入自製之捲菸內。(二)其於113年8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時,明知施用毒品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火點燃內含愷他命之捲菸後,一邊開車一邊吸食內含愷他命之捲菸。迨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嘉7線公路與嘉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上開行為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並從其身上嗅得愷他命之氣味後,甲○○即主動交付上開購得之愷他命,而為警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驗後純質淨重為4.779公克及2.756公克)及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8支。又經警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不僅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且愷他命之濃度值達404 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達1621 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0000000U0172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及愷他命2包、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8支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後純質淨重為4.779公克及2.756公克)及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8支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