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70-20250205-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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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仍於」補充為「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第5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0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於途中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因此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4號 被 告 高淑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街000 號 居桃園市○○○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公 園內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於同日19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與蔡欽憲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警到場處理,測得高淑惠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高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欽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