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朴原簡-7-20241024-1
字號
朴原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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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石立雅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表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表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立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身體心理狀況(見原易卷第3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之意見(見原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斯斯解痛加強錠(10錠裝)1 盒、WATSONS一條根石墨烯超能黑貼布1包、活沛多維他命C口嚼錠C500(50錠裝)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原易卷第40頁),應認為已發還予告訴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6號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立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11時2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1樓屈臣氏太保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柯怡如所管領之斯斯解痛加強錠(10錠裝)1盒、WATSONS一條根石墨烯超能黑貼布1包、活沛多維他命C口嚼錠C500(50錠裝)1瓶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48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柯怡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立雅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前揭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如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得 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