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朴簡-137-20241015-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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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亞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以及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與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7至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拾獲告 訴人蔡○諺遺失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任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並已賠償告訴人3,600元,此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自陳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扣案,然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6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蔡亞俊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亞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3時49分許,在嘉義縣○○鎮○○里 ○○000○0號統一超商新塭門市內飲料冰箱前,拾獲兒童蔡○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且無證據證明蔡亞俊知悉下列物品之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係兒童或少年)遺落在該處地面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蔡○諺結帳時發覺現金不見,返家後由其父陪同至超商詢問店員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亞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500元紙鈔1張,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占為己有的意思,因為新塭派出所沒有開門,我來不及拿去分局,被害人就報案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蔡○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