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朴簡-208-20241015-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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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思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思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4至5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泓 震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雙方雖有達成和解之意願,然本院業將調解程序傳票合法送達至雙方戶籍地及陳報之地址,2人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其等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43至44頁),且有本院調解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49、51頁)及本院調解程序點名單(本院卷第53頁)等證在卷可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姚思豪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思豪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港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9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巷號O號,因細故與林泓震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泓震(林泓震另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使林泓震因此受有鼻子擦傷、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泓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思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泓震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證人何雅華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姚思豪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甫於109年6月1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查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