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朴簡-284-20241015-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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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菱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張琬菱基於幫 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5分許起至同年1月21日19時止」更正為「緣王鄭素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5分許起至112年1月21日20時47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琬菱,委託張琬菱代為下注簽賭『今彩539』,張琬菱遂基於幫助他人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幫助犯賭博罪,惟查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幫助證人王鄭素臻下注簽賭,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罪名本質係賭博罪,僅行為態樣與第1項不同而已,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5分許起至112年1月21日20時47分許止,幫助證人王鄭素臻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實行上開賭博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下注簽賭「今彩539」,助長賭風,對社 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張琬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菱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5分 許起至同年1月21日19時止,受王鄭素臻之委託,無償代該人向某綽號「小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下注簽賭今彩539,並代該綽號「小雪」之不詳人士收受王鄭素臻所交付之簽注賭資。該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等4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單選1個號碼稱為「全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57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即該綽號「小雪」之成年人士所有。嗣因王鄭素臻因與張琬菱另有合會糾紛,經王鄭素臻於112年12月27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提告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後,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琬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供不 特定人簽賭聯絡之用,經營俗稱「今彩539」,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經營「今彩539」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在打牌時,朋友打電話過來,問我可不可以幫她簽,王鄭素臻在旁知道此事,也請我幫她簽等語,而依卷附「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王鄭素臻所傳的訊息多為:「對碰幫我下1000元,12、23各1車」、「好,幫我下碰柱1000元」等內容以觀,足認證王鄭素臻確係委請被告代為下注,而非被告自己接受投注,且本件又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有經營賭博或抽頭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經營「今彩539」之賭博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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