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DM-113-朴簡-301-20241022-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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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9、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亦不得幫助他人非法施用,因王○○、王○○、林○○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而王○○、林○○併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由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林○○欲前往陳琮彥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住處,委請陳琮彥代其等覓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前約半小時許,在陳琮彥上址住處附近偶遇陳琮彥,而陳琮彥得悉王○○、王○○、林○○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後,乃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為出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綽號「大姐」之成年人聯繫,並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向綽號「大姐」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堤防處將其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王○○,供王○○、王○○、林○○施用,以上開方式幫助王○○、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因林○○涉嫌另案於112年5月22日遭警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勘查該行動電話發現上述陳琮彥交付毒品之側錄畫面,因此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㈡證人王○○、王○○之證述。㈢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截圖與影片對話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依證人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在陳琮彥住處附近遇到陳琮彥,就在第一段錄影前半小時左右跟陳琮彥說要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後就在堤防等陳琮彥,第一段影片只有先拿到安非他命,然後繼續在那邊等,陳琮彥才再拿海洛因過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證人王○○於偵訊中證稱:本來要去陳琮彥家找陳琮彥,剛好在附近遇到,陳琮彥引領伊等到堤防那邊,要陳琮彥幫伊等籌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先買到第二級毒品後有施用,因為在等海洛因,後來伊跟林○○都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91至92頁),及卷附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對話譯文(見警卷第38至40頁),堪認本案王○○、王○○、林○○前往被告住處欲請被告協助調得毒品,其等應即同時請被告協助其等調得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後被告雖然係向不同之人聯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陸續交付與王○○,但以被告係同時受託協助調得前揭不同級別、種類之毒品而應允後,基於幫助王○○、王○○、林○○取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目的持續聯繫毒品來源,而於其先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王○○以供施用期間,仍是持續協助、確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源頭,堪認被告協助王○○、王○○、林○○聯繫調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以被告是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為施用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是同時幫助王○○、王○○、林○○等多人施用,且其幫助施用之毒品並非僅有單一級別或單一種類之毒品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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