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M-113-朴簡-343-20241025-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1日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陳OO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魚塭,竊取陳OO所有置放於集中筒之魚飼料2袋(5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23日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魚塭,竊取陳 OO所有置放於集中筒之魚飼料2袋(5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月24日4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110年10 月9日8時30分許,逕予以更正),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魚塭,持飼料袋及塑膠勺子竊取陳OO所有置放於集中筒之魚飼料1袋(18.55公斤),得手後當場為陳OO所發現並報警,邱凱源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查獲,當場扣得飼料袋1只、塑膠勺子1支及魚飼料18.55公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凱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 ㈣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樣為魚塭養殖業 者,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之魚飼料,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同行即告訴人所使用之飼料,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魚飼料50公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犯罪所得,即魚飼料18.55公斤之部份,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清單(領據)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另扣案飼料袋1只以及塑膠勺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飼料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飼料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飼料袋壹只以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