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M-113-朴簡-353-20241106-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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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杉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杉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三能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卻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牙齒鬆動等傷害,所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9號   被   告 劉杉進 ○  ○○○○ ○ ○ ○○○             ○○○○             O○○○○○○○○○○○○○○○             ○O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杉進與李三能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劉杉進因細 故對李三能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該監獄○舍OO號舍房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李三能,致李三能因此受有臉部挫傷、牙齒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李三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杉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三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法務部○○○○○○○函、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 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懲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照片、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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