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YDM-113-朴簡-357-20241108-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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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21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港坪公園風雨籃球場,徒手竊取少年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放該處場邊書包內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1頁)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許○○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係竊取少年許○○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悠遊卡各1張、現金1,800元),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不知道該錢包是許○○的,也不確定該錢包是誰的,我不認識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行竊時許○○身著便服,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3頁)。被告既不認識許○○,許○○於案發時亦未穿著學校制服而無相關特徵足使被告辨識或可預見該錢包之所有人為少年,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少年許○○所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7月26日確定,於同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本案竊盜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竊盜類型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所竊得財物包括錢包、身分證、悠遊卡與現金1,800元,價值非輕;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自己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9頁),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悠遊卡1張及現金1,800元,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成立調解如前述,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至上開錢包內之身分證1張,既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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