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M-113-朴簡-362-20241004-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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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源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 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順源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並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令其接受輔導教育。蔡順源於112年7月15日收受嘉義縣政府112年6月29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55468號函後,明知應依該函記載之1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22日至指定之嘉義縣朴子市雙溪派出所接受輔導教育,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嘉義縣政府遂於113年3月6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52058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蔡順源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蔡順源限期於113年4月28日至嘉義縣朴子市雙溪派出所履行其受前開輔導教育之義務。詎蔡順源於113年3月11日收受該函後,竟基於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輔導教育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應受輔導教育之日,未到場履行其義務。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順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15 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嘉義縣政府112年6月29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55468號函暨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嘉義縣政府113年3月6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52058號函暨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105至109頁)及嘉義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14774號函(見他字卷第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不識字,我沒有收到嘉義縣政府113 年3月6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52058號函(內容為: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3年4月28日至嘉義縣朴子市雙溪派出所履行其受前開輔導教育之義務)等語。後改稱:我有收到上開函文,我知道被處罰鍰的理由是因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輔導教育,輔導老師也有跟我說我因為沒有遵期報到所以被罰錢;我知道我要在113年4月28日報到接受輔導教育,因為時間固定是每個月的第四個禮拜天;我事情太多忘記時間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7至159頁)。堪認被告已坦承其有收到通知接受輔導教育之函文,知悉應報到接受輔導教育之地點及日期,並自承其未遵期接受輔導教育,故被告是否因不識字而無法理解公文之內容,並不影響本罪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 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開始施行,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輔導或教育罪係以不作為為犯罪行為,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點為據。查被告係經通知限期於113年4月28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輔導教育,然被告至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依上開說明,故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13年4月28日,係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經 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輔導或教育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經合法通知,未依規 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見他字卷第161頁),並考量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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