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M-113-朴簡-365-20241106-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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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信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易字卷第12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49分、22時21分向告訴人簡芷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A.S.O超能耐2代綁帶拚接款休閒鞋(下稱本案休閒鞋)1雙交予其,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1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57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告訴人所有之1,000元及其管領之本案休閒鞋1雙(價值5,395元),共6,395元,金額非鉅,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4頁,易字卷第126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39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5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僅有歸還本案休閒鞋1雙,尚未賠償告訴人1,000元,或與渠達成和解,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A.S.O超能耐2代綁帶拚接款休閒鞋1 雙,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扣案之拖鞋1雙(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1頁)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   告 吳信佑 ○  ○○○○ ○ ○ ○○○             ○○○○○○○○○○○○○○OO○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佑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A.S.O阿瘦皮鞋嘉義中山店」,向店員簡芷昱佯稱欲購買數十雙皮鞋,但其身上沒有現金,要先借錢去支付其妻子在隔壁用餐的餐費云云,致簡芷昱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吳信佑,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22時21分許,返回上開鞋店,向簡芷昱佯稱欲試穿A.S.O超能耐2代綁帶拚接款休閒鞋1雙(價值5,395元,下稱本件鞋子),要穿本件鞋子去車上拿現金,再回來付款云云,復提供不實個人資料作為取貨憑據,致簡芷昱陷於錯誤,同意吳信佑未結帳即穿著本件鞋子離去。嗣吳信佑未返回還款及結帳,經簡芷昱報警處理,警方於翌(16)日4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吳信佑,並扣得本件鞋子(已實際發還簡芷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芷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簡芷昱借款1,000元及穿著本件鞋子未結帳即離去,其提供之個人資料為錯誤,為警查獲時身上沒有現金,無法還款及支付價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芷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S.O阿瘦皮鞋定購/取貨憑單影本各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及扣案物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2次前往上開鞋店詐欺取財,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詐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詐得之本件鞋子,業經警查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拖鞋1雙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且為被告個人專屬之物,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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