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M-113-朴簡-367-20241023-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泓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及所犯法條 等,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更正為「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另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9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葉泓騏前與曾一峯同在法務部○○○○○○○服刑時,因不滿曾一 峯要求其補正信件應記載事項並懷疑曾一峯利用擔任視同作業員之便,偷窺他人信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0時許,在嘉義監獄第12工場出入口處,以腳踹曾一峯後背,致曾一峯身體頓失重心須以右膝撐地維持平衡,渠右大腿及右膝蓋均因此受有瘀青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葉泓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曾一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3年7月9日函及函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陳述書、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 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與前案罪質固有不同,惟如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