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朴簡-374-2024103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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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財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財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許朝財與蔡○○均為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許朝財因故對蔡○○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在嘉義監獄內,強行拉扯在舍房內休息之蔡○○,並以右手勾住蔡○○之脖子,復拉扯、推擠以壓制蔡○○,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休息之權利。㈡案經蔡○○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朝財於偵訊時之自白(他卷第53至5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2頁)。㈢嘉義監獄113年7月29日嘉監戒字第1130039336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他卷第11至25頁)。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他卷第26頁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許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接續犯: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告訴人蔡○○之同一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口角而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