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朴簡-377-2024111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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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達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進行評估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內加熱後予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持拘票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執行拘提,並經陳威達同意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搜索,在該址陳威達之房間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集陳威達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威達前於偵訊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業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之物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鑑 字第113001164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0號鑑驗書。 四、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後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毒偵卷第3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晶體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55頁),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之 吸食器1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但經採集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上檢體進行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1644號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且該等物品係在被告所使用的房間遭查扣(見毒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堪認被告泛言陳稱扣案物品並非其所有云云,並非可信。而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供其本案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並非被告於本案施用後另行購買持有之物。附表編號2之物即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故扣案第二級毒品屬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並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裝放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與其內第二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包(淨重0.2940公克,驗餘淨重0.2896公克)。 2. 吸食器1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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