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朴簡-378-2024103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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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根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樹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蔡文慶」署押合 計三十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樹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至翌(2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興安街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時,為警取締酒駕攔檢點攔查時發現其有飲酒情事,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詎郭樹根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及製作警詢與偵訊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外甥「蔡文慶」身分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資料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還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文慶」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樹根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文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暨 被告之指紋卡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私文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文書偽造「蔡文慶」署押(含簽名或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偽造同類文書、於同類文書上偽造同一被害人署押,應僅認係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本案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舉動,然其為隱匿身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查獲後僅為規避刑事追訴及行政裁罰,竟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接受警詢及偵訊,嚴重侵害「蔡文慶」權益,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審判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蔡文慶」蒙受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沒收宣告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偽造『蔡文慶』署押及數量」欄所示被告偽造署押共37枚(含簽名11枚、指印2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性質 偽造「蔡文慶」署押及數量 1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署押 簽名1枚 2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偽造私文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3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偽造私文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4 指紋卡片 指紋欄 偽造署押 指印18枚 5 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私文書 簽名1枚 6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私文書 簽名2枚 7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署押 簽名3枚、指印6枚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偽造署押 簽名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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