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朴簡-379-2024100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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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蔡○福所有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飼料桶1個、抽水馬達1台,固係被告本件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先賠償1萬元),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其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8號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於民國113年5月16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至蔡○福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魚塭工寮,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福所管領,置於該魚塭工寮旁空地上之飼料桶1個、抽水馬達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以黑色網子蓋住後載運離去,嗣將上開物品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古商。後蔡○福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訴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文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蔡○福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蔡○福達成調解,被告願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酌量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