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朴簡-380-2024100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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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琛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累犯加重之說明,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國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黃國琛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17日12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宮內,徒手竊取李家豪所管領,置於桌上之旭成菜脯餅56包(含芥末口味16包、純素口味14包、胡椒口味26包),得手後離去。嗣廟方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黃國琛,並自黃國琛處扣得上開旭成菜脯餅56包(已發還李家豪),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琛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李家 豪之證述可憑,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處所及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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