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朴簡-381-2024100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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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113年度偵 字第7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光碟包伍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冠均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次】、一㈡【共2次】、㈢【共4次】、㈣【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 手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商品等,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迄未賠償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店家,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昂,綜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易字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被告個人特質及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竊得遊戲點數光碟包50包(即犯罪事實一㈠8包,㈡共7包,㈢共30包,㈣5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以106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再因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殘刑6月8日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4月16日21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嘉保門市),徒手竊取店長王金珠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戲點數光碟包8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32元,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案)。 (二)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3時50分、同年3月3日16時47分,騎 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徒手竊取店長蘇宗源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戲點數光碟包各5包、2包(總價值693元,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案)。 (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9時27分、同年月17日7時43分,騎 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乃惠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戲點數光碟包各8包、8包(總價值1504元)。另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9時37分、同年月17日7時53分,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布鹽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張美華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戲點數光碟包各8包、6包(總價值1286元,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案)。 (四)於113年3月3日14時16分,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縣○○ 市○○里○○00○0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林明洲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戲點數光碟包5包(總價值495元,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案)。 二、案經王金珠、蘇宗源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及布袋分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金珠、蘇宗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乃惠、張美華、林明洲於警詢時指述等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欄一、(一):證人即統一超商嘉保門市店員吳泓成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害報告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份;犯罪事實欄一、(四):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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