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朴簡-382-2024103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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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北側門停車場,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所設置之發票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內另有發票約1166張,均經警發還),得手後將發票箱搬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述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竊盜現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