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YDM-113-朴簡-384-20241104-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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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⑴、⑵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騷擾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上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均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⑴、⑵ 之各次犯行,均係發送訊息或打電話騷擾被害人與駕車到其住所外面,均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在各次犯行內以上開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視為各階段數個分工舉動,合為包括成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⑴、⑵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對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嚴格遵守,漠視本院禁令及國家法律,任意前往被害人住處外與發送訊息及打電話騷擾,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安,所為應予譴責;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於嘉義 縣○ ○市○○里○○路00巷0號,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6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行為、應至少遠離甲○○住居所(嘉義 縣○○市○○里○○路00巷0號)100公尺,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有本案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⑴113年04月26日06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傳送數則   騷擾簡訊予甲○○,並於同日08時1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前往 甲○○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住所,甲○○於斯時在外遛狗,目睹被告搖下駕駛車輛車窗,旋即返回上開住所,上開行為均未遠離甲○○上揭住所至少100公尺,並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⑵於113年05月07日01時52分,駕駛自小貨車前往甲○○位於 嘉 義縣○○市○○里○○路00巷0號住所,抵達後撥打數通電話予甲○○,上開行為均未遠離甲○○上揭住所至少100公尺,並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9月11日投埔警婦字第11300206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11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30045112號函暨所附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9月14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5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護字第860號民事卷宗影本、113年5月7日3時41分家庭暴力通報表、乙○○違反保護令監視器相片黏貼紀錄表、113年5月7日1時50分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相片、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通知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通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佐認。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本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決意,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本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各為接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驅車至告訴人上址住家之行為,各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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