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朴簡-385-2024100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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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於113年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陳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署檢察官依據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依陳明勳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向嘉義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17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後於113年2月8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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