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DM-113-朴簡-386-20241014-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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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值青年, 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竊取機車之客觀事實,但辯稱係不詳之人轉賣而為本案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竊盜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竊得之機車嗣經被告拆解後,雖大部分零件均經尋獲並發還,但尚有1個輪胎並未尋獲等),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待業(見警卷第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嗣雖經尋獲,但僅尋獲經被告拆解後之 大部分零件,而尚有輪胎1個並未尋獲扣案、發還,則經尋獲並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固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未尋獲扣案、發還之輪胎1個仍堪認有價值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王馨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8日4時58許,徒手將曾○○所有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放入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王馨樟於警詢時之供述。㈡㈡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訴。㈢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㈣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駕駛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亦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