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朴簡-387-2024100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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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兩批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泓震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泓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共2 批,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分別㈠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阿龍」駕駛由林泓震不知情之配偶吳貞儀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林泓震前往嘉義縣○○市○鄉里○○○000號旁空地,由林泓震下手竊取林福星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之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一批,林泓震於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載運離去。㈡於113年5月7日15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林泓震駕駛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吳貞儀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市○鄉里○○○000號旁空地,林泓震即下車徒手竊取林福星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之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一批,林泓震於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載運離去。(總計兩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0萬元),案經林福星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福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吳貞儀證述上開車輛係由其出借與被告使用之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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